《条例(修订草案)(送审稿)》提出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、包庇、纵容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,或者阻挠、干预依法对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的查处。为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、出借、转让营业执照、许可证、银行账户、资金、票据、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;为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;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、仓储、设备、运输工具的;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、设计、制作、发布、宣传的,均属为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。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等违法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、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,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,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,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。